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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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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
        時間:2022-06-08 10:31:54
        來源:市投資集團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 號

         

        《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三年九月九日   

         

         

        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及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范考核企業經營績效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企業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組織企業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并依法認定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從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價值和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金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子企業或者所屬單位的清產核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溢認定、資金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內容。

        第五條 企業清產核資清查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清產核資的范圍

         

        第七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企業賬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其他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的情形。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企業分立、合并、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重大變動情況的;

        ()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情況的;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特定經濟行為必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

         

        第三章 清產核資的內容

         

        第九條 賬務清理是指對企業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核算科目、各類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財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及對企業的各項內部資金往來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保證企業賬相符,賬證相符,促進企業賬務的全面、準確和真實。

        第十條 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在資產清查中把實物盤點同核實賬務結合起來,把清理資產同核查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重點做好各類應收及預付賬款、各項對外投資、賬外資產的清理,以及做好企業有關抵押、擔保等事項的清理。

        企業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產盤盈和盤虧、報廢及壞賬等損失按照清產核資要求進行分類排隊,提出相關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價值重估是對企業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按照國家規定方法、標準進行重新估價。

        企業在以前清產核資中已經進行資產價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已經進行資產評估的,可以不再進行價值重估。

        第十二條 損溢認定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申報的各項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進行認證。

        企業資產損失認定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資金核實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企業上報的資產盤盈和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組織進行審核并批復準予賬務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

        第十四條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經重新核定后,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評價企業經營績效及考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基數。

         

        第四章 清產核資的程序

         

        第十五條 企業清產核資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企業提出申請;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復同意立項;

        ()企業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并組織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和對有關損溢提出鑒證證明;

        ()企業上報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報告及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報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對資金核實結果進行批復;

        ()企業根據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批復調賬;

        ()企業辦理相關產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

        ()企業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等產權重大變動需要開展清產核資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并負責委托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七條 子企業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等重大產權變動的,可以由所出資企業自行組織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對有關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的處理,按規定程序申報批準。

        第十八條 企業清產核資申請報告應當說明清產核資的原因、范圍、組織和步驟及工作基準日。

        對企業提出的清產核資申請,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經同意后批復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

        第十九條 企業實施清產核資按下列步驟進行:

        ()指定內設的財務管理機構、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多個部門組成的清產核資臨時辦事機構,統稱為清產核資機構,負責具體組織清產核資工作;

        ()制定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實施方案;

        ()聘請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

        ()按照清產核資工作的內容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各項工作;

        ()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由企業法人代表簽字、加蓋公章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

        第二十條 企業清產核資實施方案以及所聘社會中介機構的名單和資質情況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清產核資工作報告。主要反映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清產核資的工作基準日、范圍、內容、結果,以及基準日資產及財務狀況;

        ()按規定表式和軟件填報的清產核資報表及相關材料;

        ()需申報處理的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等情況,相關材料應當單獨匯編成冊,并附有關原始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子企業是股份制企業的,還應當附送經該企業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同意對清產核資損溢進行處理的書面證明材料;

        ()社會中介機構根據企業清產核資的結果,出具經注冊會計師簽字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并編制清產核資后的企業會計報表;

        ()其他需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企業報送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后,應當進行認真核實,在規定時限內出具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的批復文件。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清產核資批復文件,對企業進行賬務處理,并將賬務處理結果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接到清產核資的批復30個工作日內,應當到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注冊資本變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清產核資的組織

         

        第二十五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按照統一規范、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交辦的企業清產核資組織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職責:

        ()制定全國企業清產核資規章、制度和辦法;

        ()負責所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負責對所出資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并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進行核實;

        ()指導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依據國家有關清產核資規章、制度、辦法和規定的工作程序,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并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進行核實;

        ()指導下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時報告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企業清產核資機構負責組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相關資料,根據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清產核資批復組織企業本部及子企業進行調賬。

        第三十條 企業投資設立的各類多元投資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由實際控股或協議主管的上級企業負責組織,并將有關清產核資結果及時通知其他有關各方。

        第六章清產核資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企業清產核資的組織領導,加強監督檢查,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的審核和資產損失的認定,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清產核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嚴格把關,依法辦事,嚴肅工作紀律。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清產核資情況及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清產核資審計情況進行監督,對社會中介機構所出具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應當做到全面徹底、不重不漏、賬實相符,通過核實“家底”,找出企業經營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以便完善制度、加強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如實反映存在問題,清查出來的問題應當及時申報,不得瞞報虛報。

        企業清產核資申報處理的各項資產損失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應當認真清理各項長期積壓的存貨,以及各種未使用、剩余、閑置或因技術落后淘汰的固定資產、工程物資,并組織力量進行處置,積極變現或者收回殘值。

        第三十六條 企業在完成清產核資后,應當全面總結,認真分析在資產及財務日常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整改措施和實施計劃,強化內部財務控制,建立相關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以及進一步完善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和企業負責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 企業清產核資中產權歸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資產,可以在清產核資工作結束后,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申報產權界定。

        第三十八條企業對經批復同意核銷的各項不良債權、不良投資及實物資產損失,應當加強管理,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組織力量或成立專門機構積極清理和追索,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清產核資中認真清理各項賬外資產、負債,對經批準同意入賬的各項盤盈資產及同意賬務處理的有關負債,應當及時納入企業日常資產及財務管理的范圍。

        第四十條 企業對清產核資中反映出的各項管理問題應當認真總結經驗,分清工作責任,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并嚴格落實。應當建立健全不良資產管理機制,鞏固清產核資成果。

        第四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企業以外,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須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財務審計。

        第四十二條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認真核實企業的各項清產核資材料,并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對企業資產損溢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損溢確定標準,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合評判,提出經濟鑒證意見,并出具鑒證證明。

        第四十三條 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提供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所必要的資料和線索。企業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工作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力,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企業及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關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底稿,以備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程序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重新開展清產核資。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有意瞞報情況,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企業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清產核資中,采取隱瞞不報、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產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負責人對申報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有關當事人在清產核資中與企業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鑒證材料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進行審核過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過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各中央部門管理的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有關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規章制度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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